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陳心弘

原告
黃國生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李翔宙(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16日101 年再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而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之爭執者為「57年至64年間就讀陸軍官校受訓期間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參見本院卷p.07)」,該爭執即為「原告於57年8 月30日至60年9 月1 日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受訓期間及60年9 月1 日至64年8 月31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班受訓期間均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業經被告以93年4 月15日鄭樸字第0930008288號函否准,並經國防部93年8 月11日93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參見本院卷p.50)。該訴願決定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p.15;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2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p.24),而原告仍針對已經確定之93年訴願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再次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p.01),當屬依訴願法第97條所為之「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而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承上開說明,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至於,101 年再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書末,所錄救濟教示,純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而認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就此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嗣後具狀(參見本院卷第62頁)改稱係針對93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若依此敘述,該起訴早已逾越法定期間,況該訴願決定已屬判決確定範疇,原告再次提起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屬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而其書狀所稱實體上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