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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原告
盧名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曾中明等4 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各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非謂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件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抗告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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