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2號
- 原告
- 盧名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曾中明等4 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各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非謂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件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抗告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