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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聲請人
李淑貞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張 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0 年9月1 日北城開字第100115211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211 號經營「211 卡拉OK」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民國100年9 月1 日以100 年9 月1 日北城開字第1001152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惟原處分僅記載裁處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而未敘明係依據該條何項,且未詳載違規事實為何?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營事業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認定依據為何?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況新北市已升格為直轄市,應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餘地,原處分適用該施行細則,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不知所營事業位於住宅區,周圍鄰居亦有開店之商業行為,加之相對人並未宣導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應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相對人遽處以12萬元之罰鍰,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揆諸原處分之內容為對聲請人課以罰鍰12萬元及立即命其停止使用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核其執行內容為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及停止營業行為,聲請人縱受執行而生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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