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4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 李錦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 年8月4 日起算,至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8 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總收文之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