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4號
- 再審原告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 代表人
- 林姿妙(鎮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林佳緯
- 參加人
- 林佳霈
- 參加人
- 林庭駿
- 再審被告
- 林茂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6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春吉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60 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 平方公尺,下稱2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春吉嗣以260 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3 層樓農舍(基層面積為66.29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02.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於88年11月10日經再審原告核發(88)建局羅字第19694 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李春吉繼於89 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林源順買受並移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123地號土地(面積2,090 平方公尺,嗣於96年11月1日 重測後為宜蘭縣五結鄉○○段1468地號,面積變更為2,098.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89年8 月30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除原有建築基地外,增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以增加系爭農舍之興建面積(基層面積增加為148.46平方公尺,總面積增加為360.39平方公尺),經再審原告以89年10月5 日羅鎮工字第15499 號函(下稱89年10月5 日函)核准變更設計並於原建造執照背面加註變更情形後,李春吉旋於90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出賣人林源順,系爭土地又歷經法院拍賣及5 次買賣,始輾轉由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春吉於96年4 月24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載明申報開工日期89年8 月9 日,申報竣工日期96年4 月25日,期間經過被告4 次核准竣工展期),經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8 日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李春吉又於96年8 月24日將260 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1564建號)出售予參加人林佳瑋、林佳霈及林庭駿等3 人。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9 日申請地籍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乃於同年月18日以書面向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再審原告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否適法,再審原告以97年6 月4 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復核准其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下稱「97年6 月4 日函」)。再審被告不服再審原告97年6 月4 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訴字第0970084299號訴願決定「針對97年6 月4 日函之部分不受理,針對原處分之部分駁回」,再審被告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關於第1 款部分,另將關於第14款部分,以101 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內政部營建署關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下稱使用執照審查表),明確記載「⒈依建築法第71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其審核項目共有12項,並無一項有「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及「有無面積不足」之情形,以致誤認再審原告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核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確無要求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應審查土地使用權利,原審判決理由雖提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細查前揭規定,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內容。另在內政部74年1月24日臺內營字第27751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1 月24日函釋)發布後始作成之行政院農委會90年農企字第090100446 號函釋,亦表示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就執行面及管制目的而言,不宜限制合併計算配合耕地之移轉。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述辦法業已明定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面積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核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時,應併予遵守,顯有違誤;若去除此一錯誤之結論,再斟酌前開使用執照審查表,自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12項審核項目中,未包括「起造人是否仍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及「有無面積不足」等項目,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該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而認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面積比例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乃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故原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係以訴外人李春吉於96年4 月24日向再審原告申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時,已非該農舍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農舍所占260 地號土地,復不足以作為興建變更設計後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則再審原告本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1 月24日函釋意旨,命李春吉變更設計減少系爭農舍建築面積,或另行取得10公里範圍內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惟再審原告逕以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自有違誤,為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至28頁所附上訴理由狀),然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仍認原審判決所持上述理由,核無不合,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第14頁)。觀諸該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係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法第71、72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審查之事項,所製作之表格,並非表示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使用執照應否核發,僅限於前揭建築法條文規範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法規針對使用執照之核發所作特別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顯係認為該使用執照審查表,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審核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申請應否准許時,應遵守前引建築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定,此一見解之正確性;故該項證物縱經斟酌,既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