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4號
- 再審原告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 代表人
- 林姿妙
- 再審被告
- 林茂煊
- 參加人
- 林佳緯
林佳霈
林庭駿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