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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2號

公民投票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再審原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張博雅(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黃昆輝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下列第2 、3 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對於上訴人為領銜人提出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有關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專屬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民投票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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