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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再審原告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有如上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前開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7 日101 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就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再審被告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再審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對業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法院不查,違背自身職權調查義務,反而逕認再審被告之推計合法,就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證明力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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