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王益洋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再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9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