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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5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李君豪

再審原告
顏文章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郁柔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經被告民國90年7 月6 日90退2 字第2044193號函核定,自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而於備註(五)註明原告自54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再審被告90年9 月7 日90退2 字第2065136 號書函認定原告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 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再審原告經向再審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再審被告再以91年5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下稱91年5 月9 日函)否准再審原告就54年1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仍就其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乙節向再審被告陳情,再審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400751 號函(下稱100 年7 月14日函),依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再審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1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45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1 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原判決既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原為11年,卻誤判為2 年1 個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原為7 個月,相差20個月,尚未追補其公保優存金額暨月退休所得亦未以所得替代率計算,並依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及加計同等級現職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與原公保優存要點及新訂優存辦法之規定不合。

(二)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為143,200 元(似1,430,200 元之誤),與該項之規定不合,除未列計主管職務加給外,亦未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按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退休所得高於現職人員待遇,因此現職人員如係擔任主管者,自應加計其主管職務加給「待遇」部份,可由該項第2 款第一目看出端倪。由於再審原告屆齡退休時,係以主管人員職位退休,依第2 款第一目規定,自應加計其主管職務加給金額。

(三)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舊制公保年資為2 年1 個月(係指任臺糖公司8 年7 個月以外之年資),更何況再審原告任職初中教員及一般行政機關合計年資為2 年5 個月,並非2 年1 個月,特此澄清。其實本案依法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為11年,即2 年5 個月加8 年7 個月,共11年。原判決前曾進行言詞辯論,當時審判長法官以11年之公保年資計算得更正,追加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時,出席之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此可由該言詞筆錄可證。本院既已審定確認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為11年無誤,即得依第3 條附表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月為27個月,如未即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或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第6 項等項重新計算其得更正追加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再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即無從得知悉當事人之退休所得有無逾越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所得上限,是否須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綜上,再審原告任職臺糖公司間之公保年資所計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已認定被不法侵害,即須先依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及第3 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並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續存,再與其第1 階段、第2 階段所計算之金額作比較,並以最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始能符合該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之規定意旨。

(四)縱認本院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並無違誤,然該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不完全(不足),該判決原係引用再審被告各項答辯狀所引用之法條,均漏列最具關鍵性之條款,如漏未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各規定及新訂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之規定。

(五)茲就再審被告答辯駁斥說明如下:

⑴再審被告一再表示計算當事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優存金額係適用退休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並非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各項或新訂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等項,惟前者第3 點之1第7 項,明明規定當事人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以所得替代率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後者第2 條第3 項明明規定該辦法係適用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故其所述,顯然均於法不合。如當事人不得適用提起上開行政救濟前,新修正之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各項及新訂優存辦法第2 條規定,難道係適用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成,是否已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優存金額,亦得直接依據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2條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計算,不得而知。

⑵再審被告所計算得辦理優惠之公保優存續存金額,除未先依新訂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其公保優存金額最高月數,並依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所得替代率追補其金額外,亦未按99年度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⑶再審被告91年5 月9 日函業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確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被告認定臺糖公司係於62年1 月1 日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單一薪給制,惟實際上,再審原告係於62年7 月18日辭離,於次年4 月26日行政院才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此制,雖仍遭保訓會、法院以所提復審、再審之訴不合法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惟依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保訓會、法院上開決定、判決,係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規定所作之決定、判決,自無其拘束力。因此100 年7 月14日函,既已查證任職臺糖公司之年資未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屬實,本應即依原公保優存要點、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新訂優存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十足保障受害人此項財產請求權卻仍審定續存金額與退休時被不法侵害所核定之金額相同,故該函所作處分,顯然是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

⑷再審原告屆齡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及年資認定標準,固須適用退休時之法令,即89年10月4 日修正發布自88年7 月3 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辦理,惟其任職臺糖公司之公保年資8 年7 個月,原本符合第2 點第1 項、第2項規定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竟被不法侵害,直至95年2月16日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實施後,本應依據保訓會、法院上開復審、再審之訴之決定、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34條、第92條至第93條、第101 條等條規定以所得替代率,更正追加其公保優存金額,卻仍不肯依法行政,直至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新訂優存辦法公布自100 年2 月1 日實施後,退休法明定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包括公保優存利息在內。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及3 點之1 與新訂優存辦法第2 條第3項、第4 項及第6 項、以及第3 條附表計算結果,由於當事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剛好是11年整,不受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2 款修正規定之影響,故其所計算得更正追補之公保優存金額似係完全相同。由於再審原告情況較為特殊,係為長年受不法侵害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逕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新訂優存辦法予以更正追補,於法亦無不合。又依再審被告100 年2 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函通知,凡符合該辦法規定之已退休人員得依新訂優存辦法追補公保優存金額,則由於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者,依法自不得被排除於適用外。為此聲明請求本院原判決、之前所提行政訴訟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均廢棄;訴願決定2 件、所有復審、再復審及原處分11件均撤銷。重新計算更正追加公保優惠存款續存金額及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並按月加計臺灣銀行1 個月期複利率利息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要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司法機關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以及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該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職是,本案以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均已於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期間提出審究,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本院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亦無違誤,爰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未合。綜上,再審原告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爰其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及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1 條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後,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應按退休法第32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如該算出之金額高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案再審原告既係於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即屬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對象,從而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0 年7 月14日函審定再審原告公保優存金額為27萬5,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訴求其所具54年1 月至62年7 月任職臺糖公司期間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本案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開91年5 月9 日書函否准其任職臺糖公司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均經駁回;再審之訴亦業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雖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惟再審被告作成前開100 年7月14日函之處分時,該段年資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一事,業經判決確定,已生確定力。是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並依退休法及優存辦法之規定,作成100 年7 月14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新修訂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更正准其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一節,說明如下: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僅係就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 條規定,一體適用退休所得上限之限制(按:優存辦法第4條係規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據以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非就退休人員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或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重新審核;易言之,已退休人員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及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仍應以其退休生效時之法令規定予以認定。今再審原告既係於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及年資認定標準,即應依再審原告退休時之適用法令即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辦理,並非適用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2 條規定。再者,即便依優存辦法第2 條規定,前開年資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何況依該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重新審定計算結果亦無計算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綜合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書狀,依其於102 年2 月8 日(本院收狀日)所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觀之,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應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見該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7頁,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且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本院收狀日)所提再審答辯狀,亦係以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為主要答辯理由說明,合先敘明。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訴訟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六、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原判決之主要爭點為再審原告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該判決已依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其他相關法規,敘明再審被告重為再審原告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受前審定處分要件事實效力所拘束,而前審定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 年1 個月一節,復經再審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而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依前審定處分而認定再審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據以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原判決第9 頁)。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僅泛言有該等再審事由云云,依前說明,亦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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