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
- 上訴人
- 顏文章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送達代收人
- 王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7月6日90退2字第2044193號函核定,自9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而於備註(五)註明上訴人自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被上訴人90年9月7日90退2字第2065136號書函認定上訴人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以其上開服務於臺糖公司之年資,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再以91年5月9日部退二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否准上訴人就54年1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被上訴人以91年8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8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繼而,上訴人又於101年3月8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分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仍就其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乙節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40075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275,1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原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屆齡退休時,亦係依該法辦理退休之已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核定函既已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為舊制年資28年(含任職臺糖公司期間約8年7個月年資在內),新制年資7年,合計退休年資35年,故計算方式應先依新訂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更正追加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並依第3條附表規定,更正追加其公保優存金額,追溯生效後,再依第5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算當事人自優存契約期滿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金額,惟原處分竟將已核定得辦理優存之公保年資由2年5個月誤列為2年1個月,且係按90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公保優存續存金額,顯屬違誤;又加管處係自86年1月1日起再次將機關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其各級主管人員原是依軍公教員工待遇俸額標準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因此基於保障既得權益原則,如欲實施最後在職時係支領單一薪給之已退休主管人員,不得支領定額主管職務加給,理應自新訂優存辦法實施後退休者,始有適用,惟原判決不察,未適用上開規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上訴人之屆齡退休核定函已核定其任職年資35年,即表示其任職臺糖公司年資8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年資,且該函備註(五)之附款,已使上訴人取得此項法令上權益,被上訴人亦多次承認上訴人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未支領事業機構單一薪給屬實,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訴求撤銷為無理由,並非正當;原處分如依新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新訂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6項)至第5條,可保障上訴人此項財產上請求權,惟卻以上訴人前所提各行政救濟案件均遭違法規定駁回而否准其訴求,復審決定除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外,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原判決已依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法規,敘明被上訴人重為上訴人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受前審定處分要件事實效力所拘束,而前審定處分關於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年1個月乙節,復經上訴人爭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前審定處分而認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據以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不法之理由,然上訴意旨均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判決之論述為空泛之指摘,未能提出與個案事實相結合之具體規範或理論學說來支持其論點。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法律適用,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