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款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00年7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400751號函顯然是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有申請法令或憲法解釋之必要,並暫緩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