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顏文章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2款及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