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進楠(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成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COLOR CAMER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U790/9356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30.00.90-5 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6年7 月5 日96年第09601376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9 萬8,701 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案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於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下稱「97年11月3 日令」)釋示意旨,已不涉及逃避管制為由,繕具99年4 月29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原繳納之罰鍰559 萬8,701 元,經再審被告以99年5 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9101472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經濟部於98年3 月19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4140 號函覆伊:「本案經洽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告AW/95/5626/0161 號及AW/95/6586/0134 號等3 筆報單向該局報運進口旨揭貨品,涉及逃避管制,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下稱「98年3 月19日函」),足證於98年3 月間,本件係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原裁罰處分既未確定,則應有97年11月3 日令第3 點之適用,是經濟部98年3月19日函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9年4 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貨物退運,並退還已繳罰鍰559 萬8,701 元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惟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經濟部98年3 月19日函」,並未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國貿局會議紀錄所附審查結果彙總表已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是縱令原確定判決再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經濟部98年3 月19日函(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8 至9頁),惟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前程序判決卷第94至96頁),前程序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有間。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38 條第1 項參照),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2頁,98年9 月6 版;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 至695 頁,89年1 月初版)。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於行政上訴狀(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18頁)及行政上訴理由補充狀(原確定判決卷第21至25頁),均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98年3 月19日函或據以指摘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該函,是再審原告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經濟部98年3 月19日函之說明,原裁罰處分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尚未確定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加以斟酌,故該函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稽諸經濟部98年3 月19日函之內容,係經濟部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並於該函說明二中附帶提及原裁罰處分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由此可知,該函僅係經濟部依其職掌就再審原告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所為之決定,至於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裁罰處分是否確定,則應由權責機關加以認定,經濟部並無認定之權限,是經濟部針對再審被告所為原裁罰處分是否確定所為之附帶說明,自不生最後認定之效力,是該函文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此外,前程序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是原裁罰處分既告確定,即屬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發布之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核與財政部為補充97年11月3 日令所頒98年3 月11日令第3 點釋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之要件未合。原告嗣雖經國貿局於98年4 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自不因原告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而受影響……」等語(見前程序判決書第9 頁),顯見前程序判決已認定原裁罰處分已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前程序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難據以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