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94號
- 再審原告
- 潘玉英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101 年度判第43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