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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因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外市場促銷顯有成果,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7日被非法強加驅除強制收取現成之智慧財產權、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被迫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喪失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05 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歷一事,難謂有即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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