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恕權(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盛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100029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請求依100 年1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本件應行言詞辯論,始為適法,惟該新修正之條文依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核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即該條文雖經修正公布,但尚未正式施行,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5月8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立德路交叉口(屬第3類管制區)前,發現原告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68.9分貝(均能音量為68.9分貝,背景音量為52.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5月8日N040080號通知書限原告於100年5月9日凌晨1時4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嗣被告復於100年7月12日23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2號(屬第4類管制區)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1分貝(均能音量為68.1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1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4○○○區○○○○○○○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12日N039965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林世寶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25日音字第22-100-0700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3 日府訴字第10002903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原告非違法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且處分之噪音源為挖掘機,是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挖掘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故執行人員所為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⒉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查100年7月12日N039965號通知書係「按次計罰」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可知,被告係認定為連續處罰,惟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才予處罰,然本件僅超過2.7 分貝(應係2.1 分貝之誤),尚未逾越3 分貝以上,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又查原告下包於收到100 年7 月12日N039965 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再無至測定地點施作工程,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稽查人員先於100 年5 月8 日之測試,惟此地點與100 年7 月12日立德路2 號前之測試地點,時間地點皆有差距,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豈能論原告前、後行為之連貫?且據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縱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⒊另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惟未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現場下包人員要求環保局測試人員出示測試數據及陪同重新測試均遭拒絕,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虞。㈡實體部分:⒈本件日間與夜間施工之差別。本件施工工程係屬「臺電管路工程」而具公益性質,其施工之時間以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施工係出於日間施工於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於夜間施工,故於夜間施工實係不得已之情。準此,原告為公益而為之「日間不違規之行為」,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使符合公平性。⒉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本件縱原告將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就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第三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故非原告不願改善噪音,實係無法達成之事實上不能,屬無期待可能性,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又新工處與被告仍係同樣為臺北市政府之機關,竟遲至原告申請路證且經新工處核發並施作時,才據以此為噪音污染理由而為裁處,此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退步言,縱認被告機關檢測本案系爭工程製造噪音之程序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之要求,顯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臺北市○○○○○○○○路證」,准許原告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而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即難以期待原告施工符合標準值。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之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7.1分貝,僅超出標準2.1 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⒊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原告本可堅持向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縱盡其維持現場交通安全之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事故時,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非任何人所欲預見。故本工程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惟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應重於前者。是以,被告未遵行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9 條、第24條、「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函釋第4 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明文暨「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原則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非適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查該工程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實屬合法,然因「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僅告發原告並無違誤。⒉復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告發通知書上註明為「按次計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是原告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3 分貝以上才予處罰」,然該規定係針對「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方式,非為「按次計罰」,本件應無此規定之適用。次查該施工區域與測量地點同在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叉口,且前後2 次施工告示牌內容一致為同一工程,並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而陳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檢測噪音地點符合規定。⒊末查被告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工程周界外檢測噪音值結束後,即告知現場負責人員並要求停止施工,以提供背景音量檢測,經修正後音量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且該現場人員並未要求重新測量與表示其他意見,乃當場開立告發通知書給予該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故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㈡實體部分:本件原告施工時段係於夜間,即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雖原告主張其工程之所以於夜間施作,係以不影響日間交通為前提,縱本於公益,仍應符合夜間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又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噪音之相關法規,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本件原告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 類噪○○○區○○○○○○○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若認其工程有夜間施工之必要,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申請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惟該夜間施工之核准,僅為其可於夜間施工,不受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及被告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28701 號公告之管制;不因未申請夜間施工核准,於其從事夜間施工行為時,即可被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裁處。因工程雖核准夜間施工,其施工音量仍需符合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6 條之規定,違反時依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案件100年7月12日N039965號通知書正本、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100年5月8日N040080號通知書正本、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100年7月25日音字第22-100-070055號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2903600號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7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㈢夜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 │
│臺幣) │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
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
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
,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
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
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 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
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商業區……。㈣第4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
工業區、倉庫區……」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
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
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
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
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100 年7 月1 日府環四
字第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本件係連續處罰之違章案件,依噪音管
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係「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
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才予處罰,但本件僅超過2.7 分貝(
應係2.1 分貝之誤),尚未逾越3 分貝以上,被告據以裁罰
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按依噪音管制法24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被
告於第N039965 通知書上已註明其性質係為「按次計罰」,
與該項所另稱及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2 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違
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所規範之「按日連續處
罰」並不相同,自無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辯稱應有施行細則第14條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
標準三分貝以上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所據。
㈢、原告再主張依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
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地點測量,應以
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
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
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
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
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
音管制標準之虞云云。經查,原告100 年5 月8 日與同年7
月12日所施工之區域與被告測量之地點均在大度路與立德路
交叉口附近。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
釋所述:「……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
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
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其
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且本件
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係依據陳情人向臺北市1999專線檢舉
有噪音擾人情形,被告人員再據以前往稽查,有稽查工作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64頁),衡情檢舉人在檢舉通報時,
當已具體指明上開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被告稽查人員始
據以至上揭地點施測,是被告人員之稽查行為與上揭函釋內
容,尚難認有何重大違背,原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
對原告裁罰,且被告100 年5 月8 日N040080 號通知書與10
0 年7 月12日N039965 號通知書實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顯有
差距,並非連貫,不應裁罰;何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之下包
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檢測,並
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
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
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
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
2、次查,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及同年7 月12日分別於系爭工
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第N040080 號通知書與第N039965 號通知書,而前者音量
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與立德路交叉口,後者
測量地點則係同路段臺北市○○區○○路2號前,兩者地點
雖非完全同一,但仍屬緊密相鄰,且依原告所申請「100 ○
○○區○○○路工程」夜間施工證明,其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施工之帶狀工區應均屬同一
營建工程範圍,故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00
年7 月12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反上開規定而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通知書所載係屬
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遽為裁罰云云,並不足採。
3、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所為前開第N040080 號通知書與第N039965 號通知書,
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上開通知書並分別經原告員工潘建榮及現場負責
人林世寶分別於100 年5 月8 日及同年7 月12日確認簽名收
受,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答辯卷第19、22頁),是被
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
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
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是屬明確,被告未再次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4、末查,本案依被告於開立通知書時所拍攝之施工告示牌所示
,其上均明確記載施工單位即為原告(見答辯卷第43頁),
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其下包所施作,即無可採。又「法人或
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
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
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行為人雖係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被
告據以處罰原告,亦無違誤。且被告前開第N040080 號通知
書與第N039965 號通知書,分別經原告員工潘建榮及現場負
責人林世寶分別於100 年5 月8 日及同年7 月12日確認簽名
收受,原告未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任何陳述,已如上述,
原告若對於前開通知書上所載事項有所不服,理當立即提出
陳述書陳明,是其主張被告未通知隨同檢測,無從確認測量
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且經要求被告重新
檢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云云,要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其所從事者,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
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如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而
本件遭被告依「營建工程」類裁罰,其裁處類別有適用不當
之違法云云。惟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
第09930763301 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
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
、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
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臺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
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
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被告
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裁罰,並無
適用法規類別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可
採。
㈥、原告另主張於夜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公益、公眾用路安全
之考量,且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
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
限,故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故意過失;何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
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原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
音污染而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
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眾
用路安全之考量,但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
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稔,自
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
管制標準,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
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
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
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行
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尚乏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
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