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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19號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桂興

原告
台灣眾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碧月(董事)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00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9 月3 日起,算至100 年10月2 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3 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10月4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貼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見訴願卷第9 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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