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號
- 原告
-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 通訊處所:花蓮南美崙郵政90722
- 附15號信箱
- 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
- 通訊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王世維 通訊處所:花蓮民意郵政90725附2
- 號信箱
- 被 告 方銀中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所屬反甲連之士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零時退伍生效,原告財務組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就被告溢領100 年1 月份14天薪餉金額數核算後,被告應歸還國庫共計新臺幣(下同)20,221元。嗣經原告催繳溢領金額,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屬反甲連之士官,於100年1月18日零時退伍生效,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故原告財務組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溢領100年1月份14天薪餉金額數核算後,被告應歸還國庫共20,221元。原告亦於100年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所,且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能聯繫被告本人。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1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1月3 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0232號令檢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存證信函、101 年1 月國軍人員薪餉冊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予認定。被告既遭原告核定自100 年1 月18日零時起退伍,自斯時起即無領取薪資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自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1 月31日領取之薪資20,221元即屬溢領,就此溢領,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溢領之薪資,惟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尚難據此認被告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4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資,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1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