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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張賢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RH-962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88年10月30日註銷牌照,嗣於90年2 月6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方開單舉發(違規單號:GA0000000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該車即積欠84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向原告催繳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1,600元,並於96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10月4 日中監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將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 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於97年6 月間以郵寄匯票(金額新臺幣24,600元)方式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 元,嗣於97年7 月21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欠繳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費計21,600元,而於96年5 月27日始向原告催繳,並移送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債權係當然消滅,即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所受之原告84至88年汽車燃料費,係不當得利,計21,600元,而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竟又對原告課罰所謂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亦為不當得利。

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雖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遲至96年5 月27日,始向原告催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㈢綜上所述,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計24,600元,所受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經草屯郵局於96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查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又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再次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應予維持,且說明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所為,為求過渡而予以規範之技術性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其過渡之技術性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直接明定,不應以「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名義(即參諸該技術性規定之意旨)而加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之規定。故本案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97年6 月26日繳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查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㈢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案原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 元(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未曾對被告提起訴願,致使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處於確定之狀態,又雖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換言之,此類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為排斥關係,且撤銷訴訟具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之效力,由此得知,給付訴訟對撤銷訴訟具有後備或補充性,原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准當事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免當事人藉疏於行使訴願前置程序,逕以給付訴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課徵原告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不被撤銷,故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84-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10月4 日中監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系爭車輛稅費現況、稅費歷史、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燃料費違規處分資料、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被告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1.財產上的變動,且需係一方受利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3.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㈢查本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始為妥適。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4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 月2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㈣惟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催繳通知書於96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1 ),原告未於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3,000 元,並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2 ),然因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原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以96年10月4 日中監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 )(見原處分卷附件3 )。原告收受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5日96年度汽費執字第00050912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通知,於96年10月25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 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97年6 月間以郵寄匯票(金額24,600元)方式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 元。是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3,000 元,並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均因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上開行政處分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指被告依上開行政處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求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作成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2 ),此係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於96年12月21日始成立之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計24,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