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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聲請人
吳林秀卿
相對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表人
黃定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9年10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000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判字第858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 年11月29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上開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必要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計10,000元,與其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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