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立信(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裁判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564,806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128,240 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 倍罰鍰411,384,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93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 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柒佰萬零陸仟捌佰肆拾捌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據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33,503,42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處分,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課處罰鍰及其倍數,應以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為前提;原告就系爭罰鍰處分所涉年度本稅(即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號: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原告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提出該案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憑,可見原告87年度營業稅本稅核課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本件罰鍰處分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判決為前提,是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