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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原告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立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裁判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564,806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128,240 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 倍罰鍰411,384,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93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 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柒佰萬零陸仟捌佰肆拾捌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據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33,503,42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處分,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課處罰鍰及其倍數,應以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為前提;原告就系爭罰鍰處分所涉年度本稅(即原告是否漏報營業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號: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原告於該案經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提出該案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憑,可見原告87年度營業稅本稅核課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本件罰鍰處分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 號判決為前提,是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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