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張金龍(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潘世偉(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勞裁(100 )字第29 號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決決定關於命原告就申請人黃○○於100 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如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申請人黃○○擔任原告之教師及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之理事長。其請求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月底止,所有因為處理工會事務所請以事假登記之假別,應一律修正為公假登記,且自100 年4 月1 日起因處理工會事務之假,亦須以公假核給,並應減少授課時數。原告未准所請,黃○○遂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4 月27 日作成勞裁(100 )字第2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命原告就申請人黃○○於100 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下稱系爭請假),另駁回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原告不服,就系爭請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公立學校校長就教師之薪資、聘用任用、任期等等勞雇關係必要事項,全然無決定之權利,難謂公立學校或校長係教師之雇主。再者,公立學校依其性質可分為國立學校、直轄市立學校、縣(市)立學校,上開學校其設立之主體分別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是以就學校設立主體而論,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公立學校之雇主應為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宜定位為學校。又依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教師不得組織及加入企業工會,依立法意旨觀之,主要係考量學校教師在學校層級內組織工會,如與學校進行勞資爭議之處理協商所衍生之團體協商效果,與勞資爭議之處理機制針鋒相對後,可能會強烈衝擊我國現有教育生態。是基於符合法令規定及政策一致性,及避免個別學校進行團體協商和爭議,影響社會秩序、校園安定及學生受教權益,公立學校之雇主宜定位為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宜定位為學校。
(二)按工會法第35條所稱「會務」,一般而言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又勞工當選為職業工會理、監事者,為辦理職業工會會務,雇主或代理人並無給予公假之義務。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非謂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另工會所舉辦之活動,同樣或類似之議題應以一次之會議為之,而非逐校逐分會去做說明。校方就此所謂辦理會務所需時間與公假期間相當與否,亦非不得審核縱以辦理會務之名請假而被核以事假,亦非不當勞動行為所規範。
(三)申請人黃○○100 年10月20日之假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雖函知其理事長黃○○須到育人國小、崇文國小做工會專題報告。惟查當天並無相關活動之辦理,故函文與實際內容並不相符,難謂有會務活動,遂核予事假。申請人稱:「我之所以未到育人及崇文國小作專題報告的原因是該二校之工會分會負責人與本人聯絡,校方表示我沒有取得工會會務公假,所以學校不方便讓我去作工會的專題報告,不是該二校沒有舉辦工會專題報告活動。」實則,是否取得工會會務公假與作工會的專題報告有何關連?若該二校已有舉辦工會專題報告之活動,只因報告人無會務「公假」即拒絕其前來踐行主要之報告活動,豈不荒謬!申請人所指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再者,申請人於假單上之「假別欄」自行勾選「事假」,縱為事假之核章亦不違申請人之本意,豈得嗣後再指述原告之准假為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又申請人黃○○二張假單所載,係分別自行勾選「事假,100 年10月20日7:30至9:30計2 小時」「事假,100 年10月20日14:00 至16:00 」,表示欲赴育人國小、崇文國小處理工會會務。惟查,100 年10月20日當日係星期四,申請人黃○○當日上午有三堂課,其確於各上課時間到堂授課;100 年10月20日當日下午,申請人沒排課,惟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表示取消請假,故於上午之假單上註記「取消」二字,另因申請給假時間(14:00 至16:00 )未到,遂依其請求抽回假單。準此,100 年10月20日申請人黃敏智之請假,既經其撤回而銷假,請假事實即不存在,原裁決決定命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一節,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書關於命原告就申請人黃○○於100 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雙方間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然從勞動關係來觀察,教師受聘後,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提供教學等勞務,屬以給付勞務為主要目的之勞務契約,故勞動關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間,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殆無疑義。況依照申請人黃○○過去申請會務假記錄,原告均是核與申請人黃○○會務假之唯一權限者,顯見申請人黃○○提供勞務出缺勤均受其指揮監督,並無獨立工作及裁量權限,為具有從屬性關係之勞務契約。因此,原告既屬核給申請人黃○○公假之權限機構,其濫用核假權限致影響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之活動發展,當屬工會法第35條禁止妨害工會發展之雇主地位甚明。
(二)原告對於申請人黃○○有實際會務需要為會務假請求時,動輒以與學校無關或須請示上級機關等理由,或者核給公假,或者核給事假,核假標準未見一致,確有影響、妨礙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之活動:
⑴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以100 年10月7 日100 嘉市師工字第P100016 號函稱工會理事長黃○○需至民族國小作工會專題報告為由,請求原告給予工會理事長黃○○自100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至9 時共2 小時的會務公假,獲原告代表人依教師請假規則與工會法等規定,在請假單上簽註「給予公假登記」等語照准在案。其後,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復以100 年10月14日100 嘉市師工字第P100017 號、第P100020 號函基於上開同一會務需求事由,請求原告對於工會理事長黃○○在100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30分、下午14時00分至16時00分至嘉義市育人國小、崇文國小,做有關工會基本認識之專題報告,核予會務假之公假,以利發展工會業務。上開宣導時間與地點部分,要係根據對方學校之教師會、教師工會分會所提出指定,足見申請人黃○○就100 年10月20日辦理會務為由請公假,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原告加以認定審酌。惟原告不顧一週前方基於同一事由核給會務假公假在案,卻在100 年10月24日方以嘉業中人字第1000004845號函稱申請人黃○○申請會務公假需向同層級機關為由拒絕給予,足見原告核假標準前後矛盾未見一致。
⑵再者,申請人黃○○就100 年10月20日辦理工會基本認識之專題報告,以利發展工會業務,核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款所定之會務假範疇,原告自不得以其表面上片面認定與學校無關,就執此作為拒絕核予會務假之依據。又原告認需詢問上級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教育處)之意見,乃係原告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溝通事宜,而上級機關如認有統一處理會務假事務之必要,自宜儘速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儘速與申請人黃○○處理,斷不可倒果為因執此作為拒絕申請人黃○○申請會務假公假之請求。
⑶至於原告嗣後又於100 年11月7 日以嘉業中人字第1000005025號函稱「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公假之各款情事,未有因辦理工會會務需要得核予公假之情事。」為由拒絕核給公假,更屬無稽,除原告業已基於「教師請假規則」之依據核給申請人黃○○100 年10月18日會務假在案,衡情,豈有不到一週復空言否認之理。且工會會務假規定於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有關會務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解決,此與教師請假規則是否有明訂工會會務假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宜以教師請假規則未規定工會會務假為由,拒絕核給申請人黃○○會務假請求,更遑論教師請假規則僅係法規命令,法律位階上仍較工會法低,且會務假係工會與雇主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事涉工會組織與發展之制度性保障,本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如此方符合工會法第1 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意旨。
(三)原告既無故拒絕核給申請人黃○○公假至育人國小與崇文國小辦理工會專題報告,申請人黃○○不得已方取消原定計畫,職是之故,當日必然「無」工會專題報告行程,故原告執此認申請人黃○○請假主張以及嘉義市職業工會請假公函內容不實,要屬倒果為因之詞,並不得作為其100年10月20日無故拒絕核給訴外人黃○○會務假請求之事證。
(四)依工會法規定,申請人為辦理會務向原告請假,是否列入會務公假登記需與原告協商,故依照前例申請人在辦理工會會務請假程序時,會先在請假單「事假」欄位勾選,再由原告依據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請假公文內容核給公假,上開流程有申請人100 年10月18日「處理嘉義市教師工會會務赴民族國小做工會專題報告」之請假單可茲為證。故申請人其後針對100 年10月20日工會會務專題報告再為請假時,自然依循前例在請假單「假別欄」勾選「事假」。原告明知有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來函證明有辦理會務需要,卻以前後不一標準拒絕核給公假登記,原告豈能執此辯稱其未違反申請人黃○○本意以及未造成不當影響、妨礙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活動之理。
(五)申請人在獲悉100 年10月20日至嘉義市育人國小與崇文國小工會會務報告請假,遭原告前後不一標準拒絕給予公假後,勢必須犧牲個人「事假」辦理工會會務,衡情,申請人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每學年僅有7 日事假額度,該7 日尚須將家庭照顧假合併計入,如處理工會會務動輒均以事假辦理,申請人縱有再多事假亦不敷使用,且請事假日數亦會影響其年終考評與獎金,甚影響其身為教師之工作權。故申請人在知悉核給公假無望前提下,理應選擇辦理事後銷假動作,否則縱使其當日未外出辦理會務活動,仍留校提供勞務,原告亦會以事假論處。因此,申請人事後銷假動作要屬原告無故拒絕核給會務公假所致,斷無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核假標準矛盾未見一致之認定。再者,原告上開100 年10月20日「拒絕給予公假登記」動作確屬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令原告為「改為核給公假」之一定行為,以導正原告須以相同且合理之標準認定會務公假核給與否,如此方能有效避免原告濫用其經濟優勢雇主地位,採取不法且妨害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1 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明揭:「……四、對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程序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於第3 項規定救濟途徑。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條文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 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足見勞工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9條等規定之程序,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該裁決委員會就此項爭議所為之裁決決定(包括令或不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參照),立法者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條文規定可知,得請求會務工假者,除所辦理事項須為工會會務之外,尚必須衡量有無必要性。是以,勞方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應就是否確為會務一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換言之,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以及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等情。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又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就教師之薪資、聘用任用、任期等事項,縱如原告所稱學校無決定之權,惟從勞動關係來觀察,教師受聘後,向學校提供教學等勞務,且仍須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故勞動關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間,就此而言,學校應為上開工會法所規定之雇主,而有該法之適用。
(三)經查,原裁決決定關於命原告就申請人黃○○於100 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部分,其理由略以「……綜上,相對人(按即原告)對於黃○○有無會務假會影響工會活動之推動有認識,而相對人亦有核給申請人工會會務假之權限,但以須請示上級機關等理由,或者核給公假,或者核給事假,核假標準未見一致,致影響申請人工會之活動,應解為相對人審核申請人所請求之系爭工會會務假之作為,已經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見原裁決決定書第13頁)。惟綜觀裁決理由,並未詳予論述並調查認定申請人黃○○100 年10月20日是否確係辦理會務之事實及審酌有無請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已難謂完備。況嘉義市崇文國小及育仁國小均分別函復嘉義市政府,有關100 年10月20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至該校辦理工會專題報告一事,崇文國小略稱:「……並未與本校聯繫有關擬至本校辦理『工會專題報告』事宜,且本校教師會亦無於當日召開相關會議」;育人國小略稱:「……經查當日因本校無時間可安排,故當日並未辦理」等語,有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101 年5 月29日嘉崇文教字第1010002560號函、育人國民小學101 年6 月5 日嘉育國人字第101000243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61頁)。縱依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拒絕核給申請人會務公假,致申請人不得不取消原定計畫云云,惟由此亦足證該次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容有斟酌餘地。被告未就申請人當日確為辦理會務及有申請會務公假之必要性一節予以論斷,逕以原告核假標準不一致云云,即裁決命原告應就系爭請假改為核給公假,已屬無據。
(四)次查,依卷附系爭請假單所載,請假日期時間:7 時30分至9 時30止分計2 小時;事由為處理工會會務(見本院卷第62頁),申請人並於假別欄自行勾選事假。則原告依此予以完成請假手續,並由人事室登記事假,並無違申請人之本意。被告辯稱依照前例申請人在辦理工會會務請假程序時,會先在請假單事假欄位勾選,再由原告依據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請假公文內容核給公假,並舉100 年10月18日申請人請假單為例,該次申請人係自行勾選事假,嗣經原告代表人批示給予公假登記等語。惟依申請人就辦理工會事務相關事宜之多次請假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5頁、第150 頁以下),申請人或請事假、或請公假不一,並非均先以事假申請,再由原告代表人改核准公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憑採。況申請人既不乏依公假申請並核准在案者,亦足認原告並未就其申請處理工會會務假概有不准依公假登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有就個案事實是否為辦理工會會務及其必要性加以認定、審酌之權,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請假核定依事假登記有何違誤之處。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申請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表示取消請假,故原告於上午之假單上註記「取消」二字,而下午之給假時間(14:00 至16:00 )未到,遂依申請人之請求抽回假單等情,除有系爭請假單影本上註記「取消」字樣可憑,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課程表、教室日誌及原告101 年7 月4 日嘉業中人字第1010003058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申請人系爭請假之事實既已不存在,原裁決決定猶命原告就當日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一節,亦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原告審核申請人所請求系爭工會會務假之作為,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命原告就申請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小及崇文國小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之部分,洵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