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
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壹(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 代表人
-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蕭育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前身國防部採購局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2年6 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有3 家,僅原告及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南緯公司於92年7 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後,於92年7 月11日決標予原告,並於92年7 月28日簽訂「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億元(於97年10月26日履約完畢)。嗣南緯公司不服該決標結果,以被告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有判斷瑕疵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以被告於92年間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於評選過程中有評選之瑕疵,並認定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等語為由,撤銷原92年7 月11日之決標,上開裁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以向總字第10001001號函,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啟廠商資格評選程序,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以100 年2 月1 日向總字第10002001號函,請求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督促被告重新組成評選委員會,又經被告以100 年3 月3 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02947號函覆拒絕辦理。原告再以100 年7 月7 日向總字第1000700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重組評選委員會,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574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本中心前已於100 年1 月21日……函覆」等語,而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被告100 年8 月12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6449號函復以:「說明:……二、貴公司所求,本中心已於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函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已明揭:「……綜上所述,參加人(即原告)並未依評選須知規定提出其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提出『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所附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評選委員會就此認定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之重要事項,竟未依前揭規定令其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而逕予評選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之判斷,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即屬違法……。」可知被告前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未依評選須知之規定,命原告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係屬於判斷濫用之瑕疵,故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業經法院撤銷後,被告自應重組評選委員會,並給予當事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生之未依原契約條件議價續約損害賠償之仲裁案,前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認定:「……雖聲請人(即原告)仍有於合法評選程序下經認定為合格標之可能,然聲請人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或其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而符合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之要求?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重新成立具備相關專門知識之評選委員會始能判斷……。」顯見該仲裁判斷亦認被告應重組評選委員會,始能判斷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被告不察,竟以於法無據為由,拒絕辦理,顯已違反上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等意旨。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機關為辦理評定最有利標,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且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包含辦理廠商評選及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系爭標案之評選須知亦於「肆、評選方式」之「三、評選作業」規定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及於「二、第二階段標評選文件」即已明訂:「參與投標廠商須依本節要求,提出執行本案之經營計畫書(一式二十一份),依序載明下列內容,並請投標商就所陳述內容儘可能提供佐證資料,以利評選委員審查並瞭解何以投標商具有足夠的財力、資源及能力以完成本案工作。……經評選委員會判定有不符合規定之細項,除於評選時將影響評分,如該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定屬本約履行之重要事項且投標廠商無法依規定履行,應逕認定為不合格標;如該不符合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定並非重要事項,而仍決定由該廠商得標,則投標廠商同意應逕以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條件為契約內容」;亦規定投標廠商提出經營企畫書時,於第七章「財務分析」章節應提出近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之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特別註明:「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實則,於系爭標案之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會即曾就南緯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分析資料不符評選須知乙事,給予南緯公司補正說明之機會)。由此可知,為選出本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評選委員實有義務審查廠商所提出投標文件,並依據其專業知識,決定投標廠商未提出特定資料是否具有正當理由,進而評選出得標廠商。本件評選委員會所作成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決定既已經法院認定有判斷濫用之瑕疵而予以撤銷在案,被告自有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新審查原告所提出投標文件之必要。如被告拒絕重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以及系爭評選須知之規定,要求被告應依規定辦理。
(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如經重組並認定原告仍應獲評選為得標廠商,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未依原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曾經被告於97年3 月14日評定為績效良好,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3.1 條約定:「本契約經營期間為自正式營運日起五年。自正式營運日起滿兩年六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如有意續約時,應依甲方要求之格式提出評估報告、績效說明及工作計畫書等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方申請,經甲方評定績效良好者,得依本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乙次。」原告本享有依原契約條件再次續約之權利。惟被告嗣後卻罔顧上開約定,擅自變更原契約條件,並拒絕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件辦理議價續約,其後更另行辦理公開招標,且決標予南緯公司。是即使本件標案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完畢,惟如被告重新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認定原告之投標文件實符合招標須知而仍應獲評選為得標廠商,則原告屆時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因喪失依原契約條件議價續約權利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之申訴及行政訴訟,自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必要。
⑵至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撤銷本件決標結果後,於前揭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程序中,雖不斷重申本件決標結果既已確定撤銷在案,則依該決標結果所簽訂之本契約亦應失所附麗,原告自不得再以該契約主張續約權利云云。惟仲裁判斷已揭示:「然而,系爭決標處分既已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確定裁判所撤銷,故系爭決標處分之效力自亦難以維持,系爭契約似失所附麗,以致聲請人亦難謂仍具備得標廠商之資格,並進而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有續約之權利或因未能續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得否向被告請求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之損害賠償,實無法基於契約主體之地位,逕依民法上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續約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仍須繫諸於重組後之評選委員會再次認定原告已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而應獲選為得標廠商,原告本件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⑶本件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被告評選須知規定之爭議,被告非但拒絕依照原告之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進行本件標案第二階段評選之外,甚者更以原告之投標文件為偽造、變造為由,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另經申訴審議判斷及法院判決均以時效為由,撤銷被告所為之追繳押標金決定及刊登政府公報通知,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乙節,法院判決則未有任何闡述,申訴審議判斷所為之認定,亦無法取代評審委員會所為具有判斷餘地之決定。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實僅能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評選委員會進行判斷,而無法由其他行政或司法機關代為行使。故倘若被告遲不依原告之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須知規定之爭議,將持續懸而未決,並影響原告可得再次獲選為得標廠商之權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並未有刻意夾帶未經查核財務報表而偽、變造投標文件之行為:
⑴原告於92年投標系爭採購案當時,於提送被告之經營企畫書第一章「公司現況簡介」內,開宗明義即以集團身份進行公司經營現況之說明,並於經營企畫書內檢附原告之關係企業複核報告,而非僅提供原告之單一企業查核報告,以更忠實反應原告與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同時消弭評選委員對於本公司其他關係企業財務狀況所可能產生之疑慮。而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11條規定,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僅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即未納入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原告依據經會計師就原告之各該關係企業所個別簽證之查核報告與其所附財務報表,以及經會計師複核之「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及「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據實製作「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並將之與會計師依前揭準則所編制之複核報告及所附之「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二表,一併列入經營企畫書,此本在真實反映原告與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不實之問題,充其量或可謂論述上略有不盡周詳之處,尚難據此即謂該經營企畫書係屬偽造、變造或不實,更絕無任何偽造、變造之動機或意圖。
⑵再者,因評選須知並未要求原告須提供全份經會計師簽證之完整財務報告,故原告當初僅係將整份關係企業複核報告中與評選須知要求相關之部分抽取印製,加上原告以該複核報告為基礎所製作之「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隨機排列,並逐一按流水號方式編排經營企畫書之頁碼;原告並未在整份由會計師所出具之完整複核報告中,刻意夾入一、兩頁由原告製作之文件,況系爭4 張報表係屬各自獨立之報表,本亦無穿插混入之問題。
⑶且依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本院撤銷本件被告之決標結果,實係以被告之評選委員會未依評選須知進行投標文件之審查,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惟其自始未曾認定原告之投標係屬不合格標,亦未認定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甚明。
⑷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既僅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非謂「使用不實之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則就條文之解釋,自僅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或改造變更內容之行為,而不得擴及於內容不實之情形。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雖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立法意旨認定,倘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則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以發布行政函釋之方式,就攸關承攬廠商權利義務之事項,為逾越法律規範文字之擴張解釋,否則即屬無效,而不得作為相關條文解釋之依據,或認該函釋僅係針對個案所為個別性認定,不足作為通案之判準。是於認定廠商有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時,應否依工程會前揭函釋,以為解釋之基礎,即不無商確之餘地。而系爭「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等2 份報表,既係原告以關係企業複核報告為基礎而由原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分別蓋章,是該2 份報表均屬有權製作人所製作,自無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更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五)評選委員於系爭採購案之評審階段已就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南緯公司提出之財務分析資料逐一嚴格審查,並曾對南緯公司提出補正之要求。既然曾賦予南緯公司補正說明之機會,則即使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系爭報表不符評選須知之要求(原告仍否認之),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亦應享有再次補正,並由專業評選委員決定系爭報表是否符合本件評選須知之機會。
(六)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雖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予以撤銷,惟該等裁判並未認原告不具投標資格,又被告至今亦未曾發函主張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系爭採購案亦未經撤銷,則被告之決標處分縱被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採購案仍應回復至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作成決定前之狀態,並由評選委員依評選須知之規定,重新認定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自有重新組成評選委員會並重新審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報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⑵被告應就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之標案重組評選委員會,就原告所提「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企劃書」第七章「財務分析」所附88年至90年之「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等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乙事進行評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已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 日針對重組評選委員會乙事對被告為請求,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書函拒絕原告請求,惟原告對此處分書函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嗣原告以100 年7 月7 日向總字第10007001號函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被告以100 年7 月20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5741號書函重申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乙事,業已於100 年1 月2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673號書函予以回覆,則屬觀念通知,不於原處分外發生新效力。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違背採購法第79條所之法定程序,故其申訴尚難謂合於法定程式。
(二)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並無要求被告重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原告曲解該判決意旨。又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主文部分係駁回原告關於請求無法與被告續約之損害賠償,故僅該部分具有既判力,理由則不具既判力,亦不具備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況關於採購機關的招標、評選、決標等事項依採購法之定性屬『公法事件』,並非「私法上得和解之爭議」,依法本不得為仲裁判斷的標的,更無受仲裁判斷拘束之可能。
(三)系爭採購案已於97年10月26日全部履行完畢,縱使重組評選委員會,因該契約已履約完成而失所附麗,難謂有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97年間曾兩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原告投標,原告均未投標以致流標後,被告始另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廠商,並開標完成簽訂契約,嗣於申訴廠商履約完畢之次日起(97年10月27日),即接續經營第302 廠,並聘用原軍工廠移轉員工在案,其經營期限至102 年10月27日止。則系爭購案後續已由其他廠商合法履約中,被告原擬以「續約」方式辦理之採購目的,已因另一購案之完成決標簽約而已達,為兼顧及數百名員工之權益,自無重複進行採購之理,原告之主張事實上已無實現之可能,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謂「請求續約之權利」,於公法上並無此項請求權基礎,且實際上「續約與否」仍繫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得以就續約乙事達成合意,非謂原履約廠商(即原告)得無條件依其片面主張的契約內容取得續約之權。
(四)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有害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並妨礙採購公平合理性,是該條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經營企劃書第51頁第7 章第1 點財務報表之(二)載明:「88~9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如(附件八P75-84)。」就此以觀,原告明白表示系爭企劃書第75頁至第84頁,均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然原告所附之2 份不同年度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雖有會計師簽名蓋章,惟事實上,該會計師「複核報告」所附的報表,原應只有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至於第77頁(關係企業股東權益變動表)、第79頁(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第83頁(關係企業股東權益變動表)、第84頁(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文件,則非會計師報告中本來即有的附件,是後來原告自行增加,均未經會計師簽證,則原告於第51頁第7 章第1 點財務報表之(二)所述,顯然與真實不合。原告以增加了4 份報表後的文件作為投標文件,顯然致使被告誤認原告所提之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其附表均是經過會計師簽證的報告原件。原告將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放入投標文件中,可能導致評選委員會無法自報表中正確評估該企業之營運狀況,顯然有違採購公平合理性,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應屬無疑。故縱使重組評選委員會(假設語氣),原告亦將因前揭偽變造投標文件之事由遭列為不合格標,是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僅負責評分事宜,並不包括認定投標文件是否有偽、變造之情事;因此原告就投標文件(即系爭財務報表)有無偽、變造情事,依法係由被告依職權判斷之,並無重組評選委員會加以認定之必要。此外,遍觀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均無評選委員解散後且購案已執行完畢4 年多之後尚可重組之法規依據,是被告尚難謂得於法律無明文依據下,率予將解散後之評選委員會進行重組。縱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等相關依據,亦難謂得「重組評選委員會」就系爭爭議事項為重新評選。
(六)依投標須知第5.11.2.3之規定,承商投標後除有與標價無關之筆誤得許其說明外,承商並無再於投標後補充資料之餘地。原告雖辯稱其於開標後,甚至系爭購案已執行完畢多年之此時此日,仍應有再次補正財務分析資料之機會,然其主張實與上述投標須知「文件內容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得允許廠商更正」之規定有違。被告對於本件之處置,全係依法依約為之(無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原告何以認為其得依平等原則要求再次補正財務分析資料?令人疑惑。
(七)按政府採購案件經撤銷決標後,機關於承商之契約關係即為消滅,機關就標案並無再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行為之必要。原告僅空言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被撤銷後,系爭標案亦未經撤銷,故應回復至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做成決定前之狀態,惟其並未詳細論述推理基礎,而僅想當然爾認為被告在程序上應如此操作,卻全未覺察「決標結果被撤銷後」已無再為其他行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被撤銷後,程序應回復至第一階段資格標合格後,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做成決定前之狀態云云,即無可採,被告當然即無再行重組評選委員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系爭函復內容,雖無駁回申請之相關文字記載,惟實質上已否准原告之請求,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申請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9號仲裁判斷,均已明確認定被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會,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已明顯違法云云。經查:
⑴就本院上開判決前後文內容觀之,本院係認定被告前就系爭採購案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未依評選須知之規定,命原告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被告依該評選會議結論決標予原告,即有違誤,因而撤銷當初決標予原告之採購決定,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應重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院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顯有誤解。
⑵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參。準此,仲裁判斷僅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而其判斷理由則不發生既判力自明。查上開仲裁判斷係就原告關於請求無法與被告續約之損害賠償,於主文為駁回原告該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憑,故僅該部分具有既判力。至於仲裁判斷理由中雖有附帶敘及:「雖聲請人(即原告)仍有於合法評選程序下經認定合格標之可能,然聲請人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或其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而符合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之要求?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重新成立具備相關專門之事之評選委員會始能判斷」等則不具既判力,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被告應重新召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云云,亦屬無據。
⑶復以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乃明定經由評選程序決定得標廠商者,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其名單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俾供機關據以聘用,尚非賦予原告得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核係就機關在何種情形下應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其任務事項等為相關規定;至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有關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亦係重申評選之項目、程序、委員會之組成及職掌等,均非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其得依此等規定要求被告重組評選委員會,以重新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云云,亦難憑採。況系爭採購案已於97年10月26日全部履行完畢,原告請求重組評選委員會,就原告當年參與92年4 月25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報表等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一事進行評選,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原告請求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