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原告
- 林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明定。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為實現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就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事項否准,係屬公法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許其有救濟之機會,以示慎重,……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可知申請人不服審查決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如前段所述而不能補正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指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涉犯強制、毀謗、偽證罪嫌經處分不起訴,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偵查,經向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遭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然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該基金會應為准予扶助之決定,有上開基金會101 年11月5 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803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程序上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