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介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華柱為被告國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表人為王國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組織改造由國防部承受本件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代表人變更為高華柱,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嗣於102 年1 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訴訟程序於具特別代理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提起上訴後即告停止。是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2 年2 月2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