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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原告
郭月秀
原告
陳忠彬
原告
陳忠河
原告
陳張阿桂
原告
陳英富
原告
陳宏榮
原告
陳秀綢
原告
陳秀玲
原告
范志海
原告
顏永昌
原告
郭碧東
原告
郭易常
原告
郭易如
原告
謝振益
原告
周國雄
原告
周松根
原告
周芳宜
原告
周如芸
原告
周芳孜
原告
姚梓慶
原告
邱韻蓉
原告
邱鈺婷
原告
許榮旺
原告
邱玉標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加人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美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黃德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二號都市更新事件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本院受理本件101 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郭月秀等24人都市更新事件,認被告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所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上訴人王廣樹等4 人都市更新事件案情與本件雷同,業據該案上訴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在案,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上訴人王廣樹等4 人都市更新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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