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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鍾煒蕭忠仁

原告
李旺樹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報名100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燈塔技工甄試,主張其參與該項考試之爬竿項目時,被告對錄取人員的測驗方法與要求相異,對未獲錄取之報考人有失公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爭執之系爭考試,並未提起訴願,除經被告於答辯狀陳述外,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是以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裁定意旨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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