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阿月、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培盛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號土地),係伊與伊之父親自近30年前,花費諸多心力與費用所整理,依據土地法第13條、民法第940 條及第964 條等規定,伊應為○○○○○號土地之合法權利人。又伊並未將同段○○○○○號土地贈與他人,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卻偕同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共同前來測量該土地,並自其中分割出同段○○○○○號土地(下稱○○○○○號土地),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他人所有,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號土地及○○○○○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是原告訴請被告2 人返還○○○○○號土地及○○○○○號土地,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乃其因上開土地法及民法條文規定,優先取得前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受益之權或占有,及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後一筆土地應有之權利,故均係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從而本件應純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