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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

上訴人
即原告
威辰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夢民(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0164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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