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原告
- 黃端禮
- 送達代收人
- 黃劉金枝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甚明。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具文,以山東省流亡學生為澎湖713 事件之當事人,政府為該事件施作之國家紀念碑碑文內容與史實不符,碑體造型像墳墓群,請求將紀念碑打掉遷址重建,並派員與原告研議修正碑文內容,以示紀念碑之莊嚴與公正云云,經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政研字第516 號函轉行政院,經該院以101 年4 月26日院臺建移字第1010129917號移文單移由被告卓處。嗣原告復執前詞,再於101 年4 月30日具文致被告。被告併以101年5 月4 日內授營建工字第1010178303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原告略以:原告所陳建議案,內容仍對713 澎湖事件紀念設施規劃設計理念、碑文修整與定稿等相關事宜提出意見。被告所屬營建署係工程執行單位,非具史實考證專業,前揭事宜已多次就工程辦理層面明確詳實答復原告,請詳被告100 年10月11日、17日、20日、24日歷次電子郵件信箱及正式函文回復,故涉被告權責事宜仍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二)規定辦理,不再回復原告等語。嗣原告不服,先後於101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4 日具文致行政院,以上開被告系爭函完全抄錄過去答非所問之舊話過程,就所陳建議澎湖713 事件國家紀念碑應隨新碑文重建之事項是否可行並未答復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假史的象徵墳墓群紀念設施的設計,並剷除該紀念設施,再修碑文遷址重建宏偉莊嚴的紀念碑。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陳情內容觀之,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故原告上開陳情,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嗣以系爭函復原告,核其內容,僅為就原告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被告系爭函說明:故涉被告權責事宜仍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二)規定辦理,不再回復原告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要無不合,且原告上開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作為義務,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