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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商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原告
東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松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
代表人
王坤池(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並非居於行政高權地位,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是由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國庫行為,應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之「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其餘爭議仍均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屬政府之「採購」範圍,縱因行政機關招標而生之爭議,仍非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就所轄「○○○○租賃案」辦理公告招標,並訂於101 年7 月13日進行開標程序。開標當日於投標截止前,因投標廠商長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取回標單再行投標,引起參與投標之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而後撤回。被告隨即宣佈「因開標前作業有瑕疵(未設專用投標信箱),為避免爭議,依據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停止開標重新公告擇期招標」,並當場退還押標金予上開二家投標廠商。嗣原告以101 年7 月13日東倉101 字第002號函提出異議,反對重新公告招標,請求被告就已停標並退還押標金之該二標單繼續開標。經被告於101年9 月11日以基蘇業字第101321104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並陳明本案將重新辦理招標之意旨。原告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 年9 月2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案件而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另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以101 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1010038606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通棧出租招標爭執為私法上爭議,非屬訴願得為審議之範疇,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以本件為公法上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之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租賃案」,係被告公告出租其○○○○(土地標示:○○鎮○○段10地號,基地面積7,340 平方公尺,建築物6,565.66平方公尺)及○○○○○南側空地(土地標示:○○鎮○○段○○○○○號,基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其土地租金、建物租金、自由貿易港區管理費均屬固定,競標標的為管理費,依據為商港法第10條規定,有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處理本件「○○○○租賃案」,僅為單純代表國庫出租財產之事件,並不涉及公權力,亦非屬政府「採購」範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因此所生相關爭執,為私法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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