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4號
- 抗告人
-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辦理「臺大醫院部分非醫療營業場所場地出借使用招商評選作業」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公告,評選抗告人為書面評選及簡報綜合評選第一優先議價廠商,抗告人並依相對人通知,於同年4月29日及30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9元及550元二度進行議價,均高於招標公告所定之每月每平方公尺436元,詎相對人卻迭以未達底價為由,拒絕決標,更於同年5月10日逕行宣布本件招標案不予決標。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11日以(91)校附醫總字第9100200665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略謂:本件乃屬民法之租賃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申訴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議決定及系爭復函,發回相對人另為適當之處置之判決。
二、原審以:本件相對人辦理之「臺大醫院部分非醫療營業場所場地出借使用招商評選作業」投標案,依其合約書草約載明:「立合約書人臺大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將座落臺北市○○○路7號1樓及地下1樓部分空間,有償借用予○○○○(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條約定「場地使用費:固定費用:乙方依甲方認可使用之面積,每月繳交甲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436元以上。變動費用:乙方每月繳交甲方前月所有營業場所總營業額之5%。...」。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及同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以觀,系爭招標案應不具勞務委任之性質,而屬指定用途之營業場所出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系爭招標案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縱有爭議,抗告人亦尚不得依該法第6章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是由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國庫行為,應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之「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其餘爭議仍均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聲明廢棄,經核無非係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