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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
阮文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黃秋水等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係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故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之原告阮文戰於原告黃秋水等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始聲請訴之追加(併追加為原告),查追加之原告阮文戰固係原告黃秋水之越籍配偶,惟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12月5 日以越南字第10100076390 號函駁回阮文戰簽證之申請,阮文戰並未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黃秋水於101 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至於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680 號函不予受理黃秋水之文件證明申請,亦係由黃秋水自行提出異議及訴願,追加之原告阮文戰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且其與黃秋水間於本件亦無合一確定關係,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

三、至於追加之原告阮文戰雖於102 年3 月28日具書面參加黃秋水所提起之上開訴願程序,參加事由係主張與訴願人黃秋水利害相同,依訴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其係為訴願人之利益而參加,性質為從參加,並非獨立參加,固然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效力亦及於參加人,惟阮文戰於訴願程序中仍不具訴願人之地位,並不能認為阮文戰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至於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44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9 、320 頁),誤列阮文戰為訴願人,仍不得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追加原告阮文戰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領事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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