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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陳心弘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鈺棋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兼送達代收人)

 劉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9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衛生技術職系衛生技術科考試及格,現任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士,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9年另予考績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有案。嗣疾管局於100 年5 月4 日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5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擬申請採計原告94年1 月17日至98年1 月16日計4 年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提敘俸級4 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445 俸點,經被告以98年8 月25日部銓二字第1003437742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曾任上開年資尚難認屬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年資,爰無法予以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案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係疾管局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下稱甄選作業要點)及疾管局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其中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由疾管局自行訂定,並經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單行規章,則原告服務於疾管局之曾任年資,其「進用法令依據(管理辦法)」及「身分屬性(國防訓儲人員)」是否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規定?

⑵依疾管局檢附之原告服務證明書,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係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甄選作業要點僅規範國防訓儲人員之「甄選」及「錄用」事宜,故疾管局為規範國防訓儲人員之人事管理事宜,特予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管理辦法,其中規範「遴選國防訓儲人員作業流程」,作為進用及管理國防訓儲人員之法令依據,故疾管局以比照聘用條例之管理辦法作為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並無不妥。且依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曾任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其中「比照」一詞意旨近「比附援引」,有別於「適用」或「準用」,因現行各機關「適用」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除須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亦應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又受員額以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5%為原則等明文規範;惟「比照」聘用條例規定進用者,因進用法令及身分屬性均與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有別,除不受上開聘用條例之規範,亦不可能比照之(如規定列冊送被告備查),但待遇、考核及差假等仍可比照,已有被告90年11月21日90銓一字第2081450 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 月22日局給字第0910210112號函示可證。

⑶查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均為「公務人員曾任某一類年資」,僅於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以「負面表列」規定不予採計提敘之「某一類人員之曾任年資」類型,其中例示包括臨時人員、工職人員、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或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不予提敘,惟此「負面表列」並未包含「國防訓儲人員」在內,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臨時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2 、……國防工業訓儲……人員。」國防訓儲人員並非臨時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其年資亦非學習或實習之年資,爰以國防訓儲人員之身分申請提敘並未違反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惟其進用法令依據仍應符合「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規定,否則其曾任年資仍不予提敘,故被告及復審決定認原告雖係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惟其身分屬性非聘用人員據以否准提敘,已增加「現行」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併予釐清。

⑷事實上疾管局進用聘用人員依現有聘用條例規定辦理即可,無須特訂單行規章據以進用聘用人員,疾管局自90年即開始進用國防訓儲人員,92年才自行訂定比照聘用條例之管理辦法,以明確規範國防訓儲人員進用及管理事宜,又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提敘認定辦法於94年10月17日均有修正,其中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之提敘標的已由「某一類人員之曾任年資」修正為現行規定之「公務人員曾任某一類年資」,該條序文及第1 款規定之修正內容(提敘標的由人員修正為年資)恰為本案爭執點,疾管局於100 年5 月4 日函送原告之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書予被告,自應適用94年10月17日修正後之俸給法規定辦理原告之提敘俸級,故被告及復審決定適用94年10月17日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修正前「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人員之曾任年資」規定,而非適用現行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作為審理原告之提敘標的,明顯已有適法性問題。

⑸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國防訓儲人員服務期間之人事管理及待遇,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服務期滿後,當事人志願繼續服務,得依用人單位人事管理規定檢討議約辦理。上開「人事管理」之意旨,參照人事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4 條規定,係包含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考績、福利、任免及獎懲等相關事宜,又國防訓儲人員服務期滿後如志願繼續服務,得依用人單位「人事管理」規定檢討議約辦理,故所稱「人事管理」並非僅具「管理」事宜,尚有包含「人事進用」等內涵。是以,原告曾任年資有二:①係至疾管局服務前之年資,期間為93年10月18日至94年1 月9 日,身分係該局依甄選作業要點錄用之預備軍(士)官,須入營接受12週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屬於義務役之範疇,該年資已由原告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退撫基金併計退休年資在案,有該會99年5 月25日臺管業二字第0990802139號書函可證;②為本案系爭年資,為原告於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期滿後至疾管局服務之年資,期間為94年1 月17 日 至98年1 月16日,依甄選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該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服務期間之人事管理及待遇依疾管局有關規定辦理,經查疾管局僅自訂管理辦法為國防訓儲人員之相關規定。據此,原告於疾管局服務期間之年資,其進用法令依據,自應適用該局自訂之管理辦法據以辦理。

⑹至於疾管局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疾管局為應業務需要進用原告為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就訓儲預官相關事宜雙方訂立本契約,雖第1 條規定本契約依據甄選作業要點辦理,惟第4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比照聘用條例之待遇、考核及給假等相關事項,並未規範於甄選作業要點,而係屬於管理辦法規定之範疇;另依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甄選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契約書係於94年1 月17日簽訂,生效日始於該局實施管理辦法之後,自應依據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依該局檢附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據此,原告係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甄選及錄用後服義務役,完成軍事訓練後至該局報到,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管理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依據管理辦法簽訂契約聘用及管理,爰本案系爭年資,已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規定之「比照聘用條例自訂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故被告訴稱契約書係依據甄選作業要點為訓儲預官相關事宜訂立契約一節,對原告主張不生影響。

⑺疾管局100 年4 月28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42號服務證明書及同年100 年5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5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載以,已清楚載明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其職稱為國防訓儲研究助理,並非聘用人員;又依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規定,均係適用於國防訓儲人員而非聘用人員之法令依據。是以,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下,逕自將原告之進用法令及身分屬性二分為依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或依管理辦法進用之聘用人員,已有不利原告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此舉亦誤導疾管局後續對於管理辦法進用原告之認定。又疾管局對於管理辦法之認定,依疾管局100 年4月28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42號服務證明書略以,該局係認定以管理辦法進用原告;次依該局100 年5 月20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004841號函略以,該局改稱以管理辦法管理原告;另依該局100 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略以,該局又改稱以管理辦法錄用原告。堪見疾管局對於管理辦法之認定反覆,有違明確性原則;而被告僅憑疾管局上開函復內容,逕自認定原告僅係疾管局依管理辦法錄用或管理,據以否准提敘,而未依法實體審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決定自屬可議。

⑻有關國防訓儲年資採計提敘是否有案例可循,原告曾電洽被告,詢問是否曾有國防訓儲年資得採計提敘之案例,被告表示目前僅有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之國防訓儲年資得採計提敘,爰提供已採計提敘之中研院人事字第0970143900號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參考。依該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載以,任職期間係依據中央研究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92年間與中央研究院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處理原則整合修正為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進用,黃員於91年1 月14日至95年1 月13日止,期間身分為國防工業訓儲預備士官。足見國防訓儲年資已有採計提敘之案例,黃員身分為國防訓儲人員,其國防訓儲年資仍由被告採計提敘,表示以國防訓儲人員之身分屬性,如進用法令依據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該年資仍得採計提敘,表示被告訴稱身分屬性須為「聘用人員」,並非提敘要件。依疾管局服務證明書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條例規定由疾管局自訂並經衛生署核准之單行規章,已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惟被告於相關函文及行政訴訟答辯均認因原告並非「聘用人員」之身分屬性,尚難認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年資,此採計提敘標準已與上開中研院案例不同,有不利原告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⑼本案情節,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被告已清楚知悉要國防訓儲年資採計提敘並非以軍職年資辦理,僅得參照上開中研院案例,依比照聘用條例規定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進用之年資辦理。而被告稱曾任年資是否符合俸給相關規定,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審核依據,經查疾管局服務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已清楚說明原告係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亦檢附包含疾管局比照聘用條例自訂經衛生署核准之管理辦法、原告所支等級薪點及工作內容等資料,已完整提供被告敘明申請俸級變更所需證明文件在案,自足供參。

⑽綜上,原告係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又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條例由疾管局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其待遇、差假、考核等均係比照聘用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故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及曾任年資均已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因而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疾管局100 年5 月4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5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內容,作成採計原告國防訓儲研究助理之年資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件原告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之年資,依甄選作業要點第8 點及第9 點規定,係由國防部錄用,負有強制服務期間4 年之限制,於服務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非屬俸給法第17條規定軍職年資之範疇,爰無法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採計提敘俸級;惟以國防訓儲人員之人事管理及待遇,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其管理事宜。依管理辦法第1 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服務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據此,疾管局係以管理辦法管理該局國防訓儲人員之人事、待遇等事項,尚非為聘用人員而訂定管理辦法,且依疾管局100 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略以,該局管理辦法錄用國防訓儲人員與聘用條例規定似屬有間。是以,原告曾任上開年資,尚難認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聘用年資。

⑵參酌疾管局100 年4 月28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442號服務證明書,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進用法令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被告因未審其究係依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抑或疾管局依其自訂管理辦法進用之聘用人員,前經函准疾管局100 年5 月20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004841號函及同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復略以,原告係依據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並依疾管局自訂之管理辦法比照聘用人員相關規定管理之,且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條例規定自行訂定,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單行規章,該管理辦法係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所訂定。其作業流程、法條文字對國防訓儲人員均稱「錄用」,又其甄才係依特定對象、特定年齡層、特定性別等封閉性甄選人員方式,該局管理辦法錄用國防訓儲人員與聘用規定似屬有間。據此,疾管局雖依其自訂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管理辦法,以比照聘用人員之待遇、考核、給假等管理該局國防訓儲人員;惟管理辦法係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訂定,並非為擬聘用人員而比照聘用條例另行訂定單行規章,為其聘用人員之法令依據。因此,①原告於94年1月17日至98年1 月16日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係該局依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該局雖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有關服務期間,人事管理及待遇依用人單位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以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管理辦法規定管理之,惟仍與機關依聘用條例或比照該條例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進用之聘用人員有別;

②且據原告與疾管局簽訂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人員訓儲契約書載明,其辦理之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係就訓儲預官相關事宜訂立契約。故原告上開年資之進用依據及身分屬性,與機關聘用之人員仍屬有別,尚難認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年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⑶另俸給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已針對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明文規範,就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均係相關法規已明確規定渠等人員之定義、進用條件及相關人事事項等,並具有全國一體適用性質,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明確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亦即所稱之曾任年資,係指曾任某一類人員之年資。由於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須先符合俸給法規規定之曾任年資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始得再審究該曾任年資是否符合提敘之要件。以原告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係依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非屬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亦非屬依聘用條例或比照該條例所訂單行規章聘用之人員,爰無法依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引考試院94年10月17日令修正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第8 條,有關採計提敘之標的為曾任年資,爰修正相關文字之修正說明,認為採計提敘之年資內涵已有不同,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⑷況依疾管局函文相關資料及原告所述,原告係依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而為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非屬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亦非依聘用條例或比照該條例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其曾任年資依前開規定,尚無法依俸給法相關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又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已對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列舉規定,衡酌上開列舉之曾任年資性質後,於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第27條授權規定訂定之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提敘認定辦法進一步闡明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類型,尚無增加俸給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⑸被告因未審其曾任年資究係俸給法規規定之何種年資類型,前經函准疾管局100 年5 月20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004841號函及同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復略以,原告係依據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並依疾管局自訂之管理辦法比照聘用人員相關規定管理之,又該管理辦法係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所訂定,其甄才係依特定對象、特定年齡層等封閉性甄選人員方式,疾管局管理辦法錄用國防訓儲人員與聘用規定似屬有間。據此,管理辦法並非疾管局為擬聘用人員而比照聘用條例另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原告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尚非俸給法規定得予採計之年資。有關原告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被告曾經2 次向疾管局查明,並依俸給法相關規定審核後,以其未符規定,爰未予採計。是以,被告業依相關法規審查原告之曾任年資,並無其所稱未依法實體審查。

⑹就原告所稱中研院之個案黃員於該院服務期間係擔任約聘助理,且係依處理原則進用。上開規定均係比照聘用條例及約僱辦法,並報經總統府核備之單行規章,且第1 點規定:「中央研究院為完成法定任務,有效管理約聘僱人員,以協助推展研究開發工作,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爰中研院雖註明黃員於91年1 月14日至95年1 月13日具國防工業訓儲預備士官身分;惟中研院係以該院為約聘僱人員而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另約聘管理之,亦即某員於91年1 月14日至96年10月31日為中研院依比照聘用條例、約僱辦法並報經上級機關總統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約聘助理,是該段年資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之年資。但原告曾任疾管局年資,係依據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並依疾管局自訂之管理辦法比照聘用人員相關規定管理之,且該局管理辦法錄用國防訓儲人員與聘用規定似屬有間。經查疾管局自行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 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服務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以疾管局係為管理服務於該局之國防訓儲人員而訂定管理辦法,與中研院為管理約聘僱人員而訂定處理原則,各有不同規定,尚難依中研院之情形,即據以認定原告於疾管局服務年資,合於俸給法提敘相關規定。又查原告與疾管局簽訂之契約書,亦為訓儲預官相關事宜訂立契約。是以,依疾管局相關證明、查復說明及規定,尚難認定原告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為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年資。

⑺按人事管理條例係就中央及地方機關人事機構之設置、職掌等所為之規範,原告引該條例規定認為甄選作業要點所稱之「人事管理」,尚有包含人事進用等內涵,洵屬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另原告稱被告係依94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聘用之人員」辦理,而非適用現行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聘用之年資」辦理一節,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符合俸給法規規定,得採計提敘,為期文字及用語一致性,爰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認定辦法修正相關文字。是以,原告認為採計提敘之年資內涵已有不同,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又原告訴稱處理原則僅限於中研院適用,並非具有全國一體適用一節,以該處理原則係比照聘用條例及約僱辦法訂定並報經總統府核准之單行規章,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規定,附予敘明。

⑻至於,有關原告檢陳之97年考核通知書,其備註第3 點所載之「契約期滿解聘」,爰據以認定疾管局有依契約期滿解聘之理由,先前必有聘用原告之事實存在者。查原告與疾管局簽訂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人員訓儲契約書載以,其辦理之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並就訓儲預官相關事宜訂立契約,依其契約書,尚難認定疾管局係比照聘用條例自訂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規定聘用原告,爰難以其97年考核通知書備註所載,推論疾管局有比照聘用條例自訂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規定聘用原告。

⑼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曾任疾管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4 年(94年1 月17日至98年1 月16日)之年資,是否可採計提敘俸級?兩造爭議略以:

①原告訴稱:其為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又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條例由疾管局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其待遇、差假、考核等均係比照聘用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故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及曾任年資,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公務人員曾任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規定,系爭年資被告應採計原告國防訓儲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

②被告抗辯:疾管局100 年5 月20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004841號函及同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以原告係依據甄選作業要點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並依疾管局自訂之管理辦法比照聘用人員相關規定管理之,且該管理辦法係比照聘用條例規定自行訂定,並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單行規章,該管理辦法係依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所訂定,並非為擬聘用人員而比照聘用條例另行訂定單行規章。又其甄才係依特定對象、特定年齡層、特定性別等封閉性甄選人員方式,該局管理辦法錄用國防訓儲人員與聘用規定似屬有間。是以,原告上開年資之進用依據及身分屬性,與機關聘用之人員仍屬有別,尚難認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年資。

⑵本案爭執於有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適用。而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項規範之適用空間涉及到兩個層次:

①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公務年資,其規範價值係與同條前兩項相當,而該兩項為:(第1 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 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這些均是公務年資,而且是於進用及任職均屬法有據者,換言之,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公務年資其進用及任職,必屬於法有據者,而非源之於契約。

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 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1.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2.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此係針對第17條第3 項之情形,就細節性及補充性的說明,所謂其進用及任職於法有據者,在軍職以編制論(是組織法的範疇),而文職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為之,若比照上開法規,而由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者亦屬之。因此,是否為上開法規之比照,乃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之本旨來決定。

⑶兩造就原告(國防訓儲研究助理之4 年年資)為疾管局依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進用之國防訓儲人員,又該管理辦法為疾管局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案,均無爭議。故本案爭執之核心在於該「單行規章」是否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而「系爭年資」有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適用。

①疾管局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參本院卷p.12)敘明進用之法令為「甄選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管理辦法」,因此甄選作業要點(參原處分卷二p.15)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單行法規,而是國防部依據國防法第22條及兵役法第11條授權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1條訂定。

1.按甄選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4 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校院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足見本案排除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之適用。

2.而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㈠規定:「在服務期間,人事管理及待遇,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而用人單位疾管局,據此訂定「管理辦法」(參本院卷p.13),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故而本件非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而是疾管局依(國防部頒定之)甄選作業要點及(自行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之)管理辦法進用,也不符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因此,國防訓儲研究助理是服國防役人員,於強制服務4年期間,既非屬現役軍人身分,亦非屬依聘用條例或比照聘用條例自行訂定單行規章而為聘用之人員,自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②依據原告與疾管局簽訂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人員訓儲契約書(參原處分卷二p.20),載明其辦理之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係就訓儲預官相關事宜訂立契約。而甄選作業要點,是國防部依據國防法第22條及兵役法第11條授權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1條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用人機關疾管局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因此上開契約書之依據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無關。而承上論述,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公務年資其進用及任職,必屬於法有據者,而非源之於契約,故原告上開年資之進用依據及任職身分,並非公務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聘用人員,自無俸給法第17 條 第3 項之年資提敘之適用。

③況上開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任職國防訓儲研究助理之進用法令依據為甄選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若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由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者,是要以用人機關自行訂定之本旨來決定,已如上述。而疾管局100 年8 月4 日衛署疾管人字第1000700606號函指出,上開管理辦法係依甄選作業要點所訂,疾管局擬聘人員並未比照聘用條例另行訂定單行規章,為其聘用人員之法令依據。足見原告任該局國防訓儲研究助理年資,非屬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亦非屬依聘用條例或比照該條例所訂單行規章聘用之人員,自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之適用。

⑷至於,就原告所稱中研院之黃員個案,其聘用之單行規章為「中央研究院約聘雇用人員處理原則(參本院卷p.66)」係比照聘用條例及約僱辦法,並報經總統府核備之單行規章,經審酌該處理原則第1 點「中央研究院為完成法定任務,有效管理約聘僱人員,以協助推展研究開發工作,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之規定,足見該處理原則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而本案原告所依據之進用之法令為「甄選作業要點」是國防部訂定,而非用人機關疾管局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二者自有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認定,自無違平等原則。另疾管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管理辦法」不是進用依據,而是人事管理規範,自不能相為比擬,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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