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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湯秀豐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100 公審決字第03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收狀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書,因其復審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收受該行政處分之日期,核與法定程式不合,經保訓會函請補正,原告雖補具復審書,仍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保訓會乃以復審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不服之原處分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為:本人於73年參加警察乙等特考及格,並獲考選部長及考試院長聯合具名和用印的及格證書,依法本人取得原告官階係警正四階(六職等)本俸245 元,並可依考績法每年晉俸一級,但銓敘部卻違法違憲只銓敘原告警佐二級(四職等)年功俸203元,又排除考績法適用。銓敘部錯誤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任用二字,便改變本人辛苦的依國家考試法取得的乙等特考證書效力,不但官位被遽降7 級,薪水也從本俸改成年功俸,從此排除考績法適用,嚴重損害本人的工作權(任官)和財產權(薪俸),以及隨身分而來的所有榮譽權。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而成立,其主要工作就是保障公務員權益,銓敘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免除我警正一階官位,本俸245 元,也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下銓敘我警佐二階年功俸230 元,請問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是否無效的,違反警察人員條例、公務員任用法、憲法條文的行政是否保訓會要主動處理……等語。核其所述僅係指陳被告之銓敘有誤,然就不服之原處分為何,仍未明確表明。嗣經本院再以101 年2 月2 日院貞審四股101 訴00030 字第1010001693號函請補正,該函於同年2 月6 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於同年2 月9 日具狀補正略以:「……復審書不但指明銓敘部的錯誤及相關法條,更製表列出自73年至92年的考績審定錯誤及正確審定(本人所復審目的),如何認定復審書並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書理由二第8 行請求廢棄銓敘部自73年至92年止對其非法之銓敘,重新銓敘其官位及薪俸,並逐年依考績法規晉俸,以上就是本人具體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等語,核其所述僅泛稱請求廢棄被告自73年至92年止對其非法之銓敘,重新銓敘其官位及薪俸,並逐年依考績法規晉俸,然就不服之原處分為何仍未明確表明,自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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