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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洪本偉(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紹徽

楊桂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洪本偉為原告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第8 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由陳剛浩變更為洪本偉(任期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並於101 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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