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廖鳳琴即福星電子遊戲場業
- 訴訟代理人
- 邱新福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葉惠青(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6630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俊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惠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99 號1 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62958號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515 號判決,命原處分機關應就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部分作成決定。嗣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再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 樓(499 之1~3 、5~9 、11~17 、37~42 、45~47 ,489 等號公共設施),經被告(按:新北市100 年1 月19日北府經秘字第1000048010號公告,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審查會辦後,以其申請之營業場所分別為獨立之門牌,且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乃以100 年8 月9 日北經登字第100512244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95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在新北市○○區○○路499 號1 樓,意指該七層樓房之地面層即「1 樓」,其後於99年12月17日所提「商業登記申請書」所在地欄位內除記載「中和路499 號1 樓」之外,並以夾住號加註「即499 號之1-3 ,5-9 ,11-17 ,37-42 ,45-47 ,489 等號公共設施」,乃以中和路499 號1 樓為代表,原告現起訴予以減縮,就門牌為新北市○○區○○路499-1號、499-2 號、499-3 號、499-5 號、499-6 號、499-7號、499-8 號、499-9 號、499-11號、499-12號、499-13號、499-14號、499-15號、499-16號、499-17號、499-37號、499-38號、499-39號、499-40號、499-45號、499-46號、499-47號之22個所在地,被告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又該22個所在地俱有門牌,有各該門牌證明為證,並無被告所指營業所在地不符一節。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5 號確定判決,旨在確認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依法應適用「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商業登記,並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換言之,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祇要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受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不得以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實質審查而否准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再者,被告所訂「商業登記申請應備文件參考表」規定,申請項目為設立登記應檢具⒈申請書。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⒊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代之。足徵商業登記申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適用自治條例。從而,原告申請本件商業登記所備文件均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無一缺漏,被告依法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三)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白揭示:「辦妥商業設立登記」,是「辦理(核發)營業級別證」之前提,故本件自有其利益存在。此亦與諸經濟部99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9900657640 號函釋相符。準此,商業登記對原告而言,確有保護必要,何況「登記」本身就是一項利益,從而,被告謂商業登記無利益一節,並無可採。
(四)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所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就門牌為新北市○○區○○路499-1 號、499-2 號、499-3 號、499-5 號、499-6 號、499-7 號、499-8 號、499-9 號、499-11號、499-12號、499-13號、499-14號、499-15號、499-16號、499-17號、499-37號、499-38號、499-39號、499-40號、499-45號、499-46號、499-47號之22個所在地,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經濟部94年9 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327440 號函、97年8 月1 日經商字第09700595900 號函釋意旨: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其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為「臺北縣○○區○○路499 號1 樓(499 之1 ~3 ,5 ~9,11 ~17,37~42,45~47,489 等號公共設施)」,經查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所登○○○區○○路499 號1 樓與中和路499 之1 ~3 號,499 之5 ~9 號,499 號之10,499 之11~17號,499 之37~42號,係分別為獨立之門牌,並無原告所稱之499 號為代表號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新北永戶字第0990009302號函所示「本市○○路499 號於民國85年1 月27日門牌初編沿用迄今」,可○○○區○○路499 號並無門牌整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即以100 年1 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19986號函請原告修正商業登記所在地址,惟原告於2 月1日補正之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499 號1 樓(即499 之1 ~3 號,499 之5 ~9 號,499 號之10,499 之11~17號,499 之37~42號,489 等號公共設施)」,然依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5日新北永戶字第0990009302號函所○○○區○○○○○○路48 9等號公共設施門牌,故中和路489 等號公共設施並不得登記為商業所在地。被告又以100 年4 月28日北經登字第1005111684號函請其檢具相關文件釐清相關門牌疑義,惟原告於同年5 月5 日之補正資料仍無法釐清相關疑義,故被告再以100 年7 月29日北經登字第1005111684號函請原告改正申請書所載之營業地址;以及其營業地址990 公尺範圍內有永和國小等多間學校用地,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請另覓合法地點經營等語。原告雖於同年8 月3 日再次函送補正資料,惟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法否准原告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經濟部99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09900076830 號函,主張依該函釋所謂「法令」,在公司登記係指公司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在商業登記係指商業登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尚不包括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惟經濟部於100 年8 月2 日召開「研商地方自治條例與商業登記法適用疑義會議」,肯認自治條例於未牴觸商業登記法之前提下,得作為商業登記核准之要件。由此可知,就「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若商業登記法未予規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是以,商業登記法於設立登記未對商業之營業場所有所規定,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有所規範,被告自得依該條例於其申請設立時審查其營業場所是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即原告申請福星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案,因其營業項目僅有電子遊戲場業,故被告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審查,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真意係在登記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除辦理商業設立登記外,尚需申請主管機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係採實質審查,本件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無法取得營業級別證,被告縱准其辦理商業設立登記,原告亦將因無法取得營業級別證,而無法於登記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經濟部99年8 月23日經商字第09902353050 號函意旨,為避免爭議及影響商業秩序,嗣後被告尚須命其辦理商業登記名稱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甚至需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廢止其商業設立登記,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對原告亦無實益,實無保護之必要,甚至可能因具有商業登記之外觀,而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妨礙商業秩序、損害社會公益。是被告駁回原告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2 項)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22 條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 項)……。」第11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第3 項)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按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二)營業申請……。5.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是新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權,依據轄區特性,而於95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綜上說明,本件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商業業務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須經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許可,是若原告之商業業務即電子遊戲場業無法取得新北市政府之許可,則被告不予准許其商業登記之申請,於法即非無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99年12月17日申請商業登記之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 樓(499 之1 ~3、5~9 、11~17 、37~42 、45~47 ,489 等號公共設施)」,該址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及市立漳和國民中學等校),有電腦列印地圖在卷可憑(見答辯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前揭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須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因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而無法領得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者,參酌前開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以及商業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本件依原告99年12月17日申請書所載,其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惟一之營業項目,原告既以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之營業場所申請商業登記,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準此,被告以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否准原告之商業登記申請,於法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已備妥商業登記所須文件,被告即應准許而不得以違反自治條例規定而實質審查云云,尚有誤會。
六、至原告於99年12月17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時,營業地址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 樓(499 之1 ~3、5~9 、11~17 、37~42 、45~47 ,489 等號公共設施),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括弧中如聲明⑵所示之22個所在地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已不包括499 號1 樓及489 等號公共設施部分,是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因不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規定,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能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商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