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寶慶(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7430 號(案號:第10002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豪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鎂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 萬7,39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萬3,37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萬3,372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3萬3,37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316萬6,8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158萬3,43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57頁)。且原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504 號4 樓之6 ,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算至101年1 月4 日(週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1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