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 原告
- 關媺媺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代表人
- 張峰義(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現任被告技士,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9 月1 日及10月11日人事服務網站之人事異動公告,主張請求覈實考評績效、惠予協助職等調陞、請求告知100 年9 月、10月機關技正職務甄審之個別項目成績,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535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 月9 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復審卷第142 頁),又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6 號8 樓,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復審決定書翌日即101 年1 月10日起算至101 年3 月9 日(週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