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
- 抗告人
-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黃熙嫣、鄭傑夫、陳玉完間司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26 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該裁定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曾振華(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其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 年6 月20日生效,抗告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1 年7 月3 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於抗告不變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6 月2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具聲請公平裁判起訴狀,就其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抗告人誤載為100 年度)訴字第526 號裁判法律效力部分,因兼有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依法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雖以起訴狀為名,仍應視為抗告,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9 月14日院田審字第1010004977號函移送本院辦理。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