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
- 原告
- 黃國生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16日101 年再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而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之爭執者為「57年至64年間就讀陸軍官校受訓期間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參見本院卷p.07)」,該爭執即為「原告於57年8 月30日至60年9 月1 日陸軍官校預備學生班受訓期間及60年9 月1 日至64年8 月31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班受訓期間均應併入退除年資計算。」業經被告以93年4 月15日鄭樸字第0930008288號函否准,並經國防部93年8 月11日93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參見本院卷p.50)。該訴願決定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p.15;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2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p.24),而原告仍針對已經確定之93年訴願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再次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p.01),當屬依訴願法第97條所為之「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而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承上開說明,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至於,101 年再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書末,所錄救濟教示,純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而認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就此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嗣後具狀(參見本院卷第62頁)改稱係針對93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若依此敘述,該起訴早已逾越法定期間,況該訴願決定已屬判決確定範疇,原告再次提起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屬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而其書狀所稱實體上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