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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73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陳姿岑

原告
陳明星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菡禧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69 號、92年度判字第1429 號、15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並無排富條款之規定,被告引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排富條款,將全國84%以上未領就養金之八二三砲戰戰友排除在外,未落實國家對其晚年生活照顧之精神,而被告每年編列之預算,亦有浮報、超編或挪用他途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之就養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就養金1 萬4,500 元,固據提出其與被告往來之書函信件以證明業曾向被告提出就養金之申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係向被告請求提供參與八二三砲戰官兵人數及相關預算之編列(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36 頁),尚難認原告業依法向被告申請給付具體之就養金;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所依據之法令為「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特別條例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益徵原告確未曾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就養之申請。是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安置就養,由被告依法核定其給付項目及數額,則原告尚未直接向行政機關行使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而確定其給付金額。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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