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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清全(董事)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稜懿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4月12 日府訴字第1010904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築物外牆設置之2 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分別為「HITACHI日立變頻冷氣巽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招牌廣告)、「PANASONIC 巽豐」(下稱PANASONIC 招牌廣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招牌廣告】,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1月2 日去函原告,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再以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復原告,請其依限改善,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續處。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遂以101 年1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含構架及燈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訴願,將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在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廣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顯見被告並未善盡通知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及時通知訴外人即原設立廠商(台灣日立及台灣松下)改善處理,被告逕而對原告採取重罰,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 年建罰執字第00063884號通知函亦屬無效。

㈡電器行業設置之招牌,多由各大品牌製造商提供懸掛,原告僅是電器製造商之眾多經銷商之一,自86年間遷移至上述地址營業後,即提供位置供電器製造商裝設招牌。系爭招牌廣告之所有權仍屬原設置廠商,且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在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被告適用該條文規定對其裁罰,自屬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與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地址相同,被告數次去函原告皆以此為郵寄地址,實已善盡傳達告知義務。

㈡建築法第95條之3 之裁罰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被告曾利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查詢上開地址於2009年4 月之街景照片,其上顯示之「日立冷氣空調系列」招牌廣告,版面與系爭招牌廣告中之日立招牌廣告明顯不同,足證該違規之日立招牌廣告並非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意旨,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之情,甚為明確。另關於PANASONIC 招牌廣告,不問係在建築法第97條之3 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設置,均須經過許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即設置該招牌廣告,仍屬違反該條文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被告100 年11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該法第97條之3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3 項)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再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㈡經查,系爭招牌廣告係設置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築物之營業地址外牆,此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影本及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附答辯卷第5 、39頁足憑。另依上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經營家庭電器零售業務,故原告得藉由系爭廣告招牌,將其公司經銷「HITACHI 日立」及「PANASONIC 」等廠商所製造電器用品之事公告週知,進而招徠顧客,是原告為系爭廣告招牌之使用人,甚為明確。惟原告未就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申請審查許可,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 面招牌廣告,係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所設置云云,並提出原告於88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所訂經銷商店面招牌裝掛協議書,及於89年9 月4 日與訴外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所訂國際牌經銷商店頭看板借用約定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37、38頁)。惟查:

⒈原告與日立公司締結之上述協議書,僅足證明原告在92年6月5 日前,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外牆裝掛廣告招牌。惟依被告所提其自Google地圖網站查詢之上開地址2009年4 月街景照片(原處分卷第36頁)顯示,當時原告營業所1樓外牆雖亦懸掛有招牌廣告,惟該廣告面板內容為「日立冷氣空調系列」等文字,與其後經被告查獲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設置之系爭日立招牌廣告,雖位於相同位置,然其面板內容為「HITACHI 日立變頻冷氣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者,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日立招牌廣告之面板,應係日立公司於98年4 月之後,將先前之廣告面板拆除,於已有之廣告支架上所新設。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二、關於建築法92年6 月5日修正發布生效前,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將其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者,自應依修法前之相關規定處分。至於該廣告支架於前開建築法修正發布生效後,增設廣告面板且未申請審查許可者,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意旨,在建築法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立廣告支架,惟於修法後未申請審查許可而增設廣告面板者,乃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前開函釋核屬內政部基於其建築法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稽諸其內容,係在闡釋相關法條之意義,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為管理招牌廣告之縣(市)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法源,亦得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是原告雖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等規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1 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然日立公司係在該等法律條文修正施行後,利用原有廣告支架,更換新廣告面板,原告復未就更換後之新廣告面板申請審查許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

⒉次按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係以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違章要件,參諸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係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該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除在其修正施行後,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外,亦應包含在該條修正施行前即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惟於修正施行後仍未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如此始足以達成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系爭招牌廣告中之PANASONIC 招牌廣告,既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設置,則原告稱該招牌廣告係其於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等語,縱屬實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之違章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致其無法及時通知日立公司及台松公司等電器製造商改善處理,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引建築法第95條之3 條文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就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違章行為,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罰鍰,並不以事先通知為必要。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經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申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後,即在100 年11月2 日對原告寄發北市都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表明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罰鍰4 萬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始於101 年1 月2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所踐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上述被告100 年12月6日函,不過係被告針對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所為回覆,並非法律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必須踐行之程序,則不問原告有無收受該函,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以其未收受被告100 年12月6 日函,指稱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亦無足取。

㈤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又該附表規定: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1 次處4 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定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是被告對於原告首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之行為,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其裁處之4 萬元罰鍰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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