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被上訴人
- 干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並致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 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0739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9 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規定,以101 年11月5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惟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如何保持距離,且伊係在停止狀態下遭1257-EU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下只對1257-EU 號自小客車駕駛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告發單,並未對被上訴人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1 年8 月28日始依相關筆錄及跡證對被上訴人開單舉發,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092-EU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 號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按,原判決應係指該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查,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江湧、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建勳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 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小時。另證人林建勳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D6-0157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點雨,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有加速,我也是跟著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其車速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綜前所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3,000 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同條第2 項作前項之例示說明,但同條第3 項亦規定「……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判決僅引用前開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而對同條第3 項相關速限及速度之限制未予引用,顯與法理有違,與法不合等語。
六、本院查:原判決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 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 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㈢又原判決謂:「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江湧、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建勳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 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小時。另證人林建勳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D6-0157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點雨,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有加速,我也是跟著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其車速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顯見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之車速尚未達60公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車速為0 公里/小時,則究竟被上訴人之車速為何?其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之距離為何?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認定,由於此部分事實尚待原審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