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9號
- 原告
- 經增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台義字第1010008047號函、第1010008048號函及101 年6 月20日台中字第101000900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6號事件受理。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本院以101 年12月24日101 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亦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茲原告所提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480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抗告審裁判費 1,000合 計 5,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