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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

聲請非常上訴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0號

抗告人
經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相對人分別以民國101年6月1日台義字第1010008047號函、第1010008048號函及101年6月20日台中字第1010009004號函(以下統稱系爭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並命相對人更為准予提起非常上訴之處分。原裁定則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乃法律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該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駁回,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何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歸屬依從為何?(二)原裁定指駁抗告人對於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該項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然未審酌抗告人係經合法程序,始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原裁定未依法於認無審判權之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從功能論而言,立法或司法機關在其功能上若有為相當行政處分者,自亦可視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可視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自可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未予深究,逕行認定無審判權並駁回抗告人之訴,應屬率斷等語。本院經核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因而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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