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1號
- 原告
- 林春燕
林美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春燕、林美枝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楨坤,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1 年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於101 年11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