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林文鴻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芳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7 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以下簡稱92年7 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 年1 個月又4 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 年2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100 年間,再審原告多次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轉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以100 年4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以下簡稱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以下簡稱100 年4 月20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再審原告不服,針對再審被告92年7 月15日函、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20日函提起復審。
3、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再審被告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8 月10日函)審定再審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9,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亦提起復審。
4、上開二個復審案,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100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5、再審原告先於102 年3 月7 日(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時間章的日期戳記)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2 年5 月13日(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狀上本院總收文章的日期戳記)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追加再審事由(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寄發之102 年2 月8 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 號書函所附保險卡乙聯,8 月1 日塗改為7 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100 年2 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所檢送之公保保險卡丁聯不符。則甲、丙、戊聯漏未調查,顯有失誤。
2、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要保名冊及保險卡塗改應分別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8 月1 日,此有利再審原告證據,漏未斟酌、審酌。
3、再審原告係在知悉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00 年4月8 日函、100 年4 月20日函、100 年8 月10日函)均撤銷。2 再審被告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 月1日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6年11個月,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為16年;應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8 年1 個月4 天,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為9年1個月。3 再審被告應重新核定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 月1 日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76%,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9%。4 再審被告應依前開核定,補給再審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及自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5 再審被告應自100 年10月21日起補給再審原告短少之優惠存款利息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6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表示略以:
1、本案再審之訴不備理由:1 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其中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不足影響原判決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2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紀錄影本,主張其初任公務人員到職日為69年8 月1 日。原確定判決認為,有關再審原告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縱寬認其係以陳情函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經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3 本案之行政程序既不應重開,再審原告之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非本件所能審究,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究範圍。再審原告本次所提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 年2月8 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 號書函及所附保險卡乙聯,指摘其保險卡曾遭塗改,原填載之到職日為69年8 月1 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節,以所提資料乃係針對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所提證物,應屬不必要之證據。4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紀錄影本為相同主張,惟因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既非法院所能審究,因此所提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2、至再審原告所訴其優惠存款金額應為114 萬1,500 元乙節,在其退休年資及公保年資處分未變更前提下,被告100 年8月10日函審定其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0 萬9,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3、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 條第2 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3、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無非係主張其於102 年2 月5 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提供初任公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資料,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2 年2 月8 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 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2 月8 日函)檢送之69年加保當時要保機關填送之要(承)保名冊等資料,其中保險卡乙聯,起保日期由8 月1 日塗改為7 月31日,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以100 年2 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檢送之保險卡丁聯不符,甲、丙、戊聯漏未調查,而塗改應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即8 月1 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然查:
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於101 年5 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1 年10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24號卷第80頁所附送達證書)。
⑵、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函,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2 年2 月5 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函覆,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 年2 月8 日函所檢附起保日期由69年8 月1 日改為69年7 月31日之保險卡乙聯,或再審原告所稱之甲、丙、戊聯,既未據兩造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前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屬有別。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的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