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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廉潔
即再審原告
廉開基
即再審原告
廉茵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廉潔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廉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廉潔為再審原告廉芝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廉芝嗣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參上訴狀附件1 相驗屍體證明書),又其無法律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參上訴狀附件2 戶籍謄本),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父廉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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