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廉潔
- 即再審原告
- 廉開基
- 即再審原告
- 廉茵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廉潔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廉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廉潔為再審原告廉芝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廉芝嗣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參上訴狀附件1 相驗屍體證明書),又其無法律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參上訴狀附件2 戶籍謄本),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父廉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